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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呼福利、傅玉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福利,傅玉文,黄博,呼津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福利,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棉纺四厂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玉文,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柳林毛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博,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博文,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呼津津,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海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文(呼津津之母),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柳林毛纺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呼福利、傅玉文因与被上诉人黄博、原审第三人呼津津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8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玉文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利、被上诉人黄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丽娟、郝博文,原审第三人呼津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福利、傅玉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呼福利、傅玉文曾于2016年1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黄博,要求其偿还借款100万元。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经审理,认为呼福利、傅玉文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判决驳回了呼福利、傅玉文的诉讼请求。东丽法院审理的具体事实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系返还案由,诉争100万元款项的去向和实际用途是黄博是否需要返还的前提。本案判决不管结果如何,均不会改变东丽法院判决认定的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既判力。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呼福利、傅玉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博辩称,不同意呼福利、傅玉文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及理由:东丽法院针对呼福利、傅玉文提出的事实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该判决驳回了呼福利、傅玉文的诉讼请求。后呼福利、傅玉文基于同一事实,变更案由在原审法院再次起诉,实际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呼福利、傅玉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呼津津述称,同意呼福利、傅玉文的上诉请求。呼福利、傅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博返还呼福利、傅玉文100万元;2、诉讼费由黄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呼福利、傅玉文曾起诉黄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津0110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呼福利、傅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呼福利、傅玉文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2016)津0110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虽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存在差异,但在已进行实体审理的具体事实上存在高度竞合,实质上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呼福利、傅玉文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呼福利、傅玉文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黄博,要求黄博偿还借款100万元。东丽法院以呼福利、傅玉文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为由,判决驳回呼福利、傅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呼福利、傅玉文是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黄博,要求黄博返还100万元。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都是100万元的款项数额,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即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诉讼请求的基础不同,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呼福利、傅玉文本次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对呼福利、傅玉文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83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守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