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桂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桂亭,渊彩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渊彩香。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桂亭、渊彩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9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500.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报告出具时被上诉人已满64岁,依法应当计算16年的伤残赔偿金,一审错误计算了17年。于桂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桂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1.6元、护理费12214.28元、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86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2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8时50分许,赵希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载于桂亭由郭家疃村小区左转弯上南京路,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渊彩香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希志、于桂亭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9451.6元,交通费80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2016年7月18日,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30一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8日,法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希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渊彩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桂亭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渊彩香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渊彩香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渊彩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渊彩香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渊彩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以800元为宜。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为30一60日,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45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哪些医疗费属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9451.6元,护理费10006.88元(147.16元×23天×2人+147.16元×22天),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残疾赔偿金68629元(40370元×17年×10%),交通费800元,共计89347.4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669.8元,超出部分1067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即3203.3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桂亭经济损失7866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于桂亭经济损失3203.3元;三、驳回原告于桂亭对被告渊彩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于桂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一审审理期间,针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曾做过二次鉴定,结果均为十级残疾,因此,被上诉人定残时间应当以第一次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2016年7月18日为准,定残时,被上诉人于桂亭63周岁,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17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珍 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 玉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翔 飞书 记 员 贾���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