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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谢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谢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237号原告: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鞍山路39号“高新大厦”1栋11-1、11-2、11-3号。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公司职工。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谢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谢某、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7423.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10月19日,被告谢某驾驶川FB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杰兴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中江县杰兴镇雷鸣村15组路段时与原告钟某某擦挂,致原告钟某某受伤。2、川FB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为60日。被告谢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等基本情况属实,2、川FB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行走与车辆行驶系同向,原告行走在道路左侧,突然横穿,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谢某在本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属实。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与无争议的事实有:1、2016年10月19日,被告谢某驾驶川FB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杰兴镇方向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7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中江县杰兴镇雷鸣村15组路段时与原告钟某某擦挂,致原告钟某某受伤。2、川FB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钟某某医疗费28473.83元,被告谢某支付费用9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4、2017年2月28日,经鉴定,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伤后护理期为60日。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谢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看,原告钟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有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谢某驾驶车辆亦有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谢某作为车辆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大于行人即原告钟某某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认为原告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承担主要责任。四、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为46966.33元,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类损失1、原告钟某某医疗费28473.83元,被告谢某支付费用9000元,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小计29223.83元,(二)、伤残类损失1、护理费5469元(91.15元/天×60天),2、交通费500元,3、残疾赔偿金5123.5元(10247元/年×5年×0.1),4、精神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1650元。小计1774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谢某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且被告谢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谢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7742.5元,品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钟某某17742.5元。二、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3456.68元,品迭被告谢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被告谢某还应赔偿原告钟某某4456.6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73元,由被告谢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