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延平,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245号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8188626M。法定代表人:赵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光,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千林,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丽景花园7-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61178682Q。法定代表人:崔延平。被告:崔延平,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贺峰,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小丁,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系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延平、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光、桂千林,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延平、贺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小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170万元、支付违约金33.37万元,共计203.37万元;2、判令被告1赔偿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期之间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2和被告3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设备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1向原告定做价值440万元压裂车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向被告1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由于被告1有余款未付清,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1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清剩余的120万元,否则按《设备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之后被告1一直未履行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70万元,应承担违约金33.37万元,赔偿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被告1系被告2和被告3出资设立的私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被告2和被告3分别持有公司60%、40%股份,经调查,被告1的住所地已人去楼空,公司登记的办公电话无人接听,公司实际处于歇业状态。同时,据了解,被告2和被告3抽逃公司出资,致使被告1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1、在第1项请求中放弃支付违约金33.37万元的诉讼请求;2、将第2项请求中利息损失更改为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7年5月1日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2.2万元。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崔延平、贺峰当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合同上对未付合同价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故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2、合同相对方是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公司是独立的财产制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崔延平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3、贺峰是2015年5月20日才成为公司股东,本案债权发生在2011年度,与贺峰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贺峰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崔延平、贺峰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未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三被告代理人当庭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即2011年9月25日车辆交接书提出质疑,认为该交接书上没有公司盖章,接收人并非崔延平签字;对证据三即询证函提出质疑,认为仅有崔延平签字没有公司盖章。故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已经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确认欠款151.09万元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定作方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承揽方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间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KH201107032。设备名称是压裂车,合计价款4400000.00元。合同对质量、交货、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尾部需方单位名称栏书写“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栏书写“崔延平”。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办理车辆交接书,接收人栏书写“赵林峰”。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进行账目复核,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1510900.00元。崔延平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签名,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显示,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崔延平,股东名称栏显示自然人股东为崔延平、贺峰。2015年10月26日甲方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明确,乙方已经按照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设备合同书(合同编号KH201107032)履行全部义务,甲方截止2015年10月25日欠乙方合同款共计151.09万元,其中整车合同欠款150万元,整车欠款利息及配件欠款(1.09万元)共为20万元。总计170万元。双方对170万元付款进行了约定。在备注栏明确:“甲方近年生意损失,故还息只是说明,保证本金偿还,利息有能力偿还,无偿还能力且不还息。备注由崔延平夫人吴正梅代签。”2017年5月6日,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表明欠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50万元购车款,因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故分期还款。该《还款计划》上加盖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合同书、车辆交接书、征询函、企业信息报告书、《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间签订的设备合同书,虽然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法定代表人崔延平在合同书上签名,但从合同书上名称表述及庭审中三被告的代理人的确认陈述,以及工商登记表明靖边县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崔延平,其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间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三被告代理人虽对原告交付车辆及欠款提出质疑,但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等其他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表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依法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复核账目,崔延平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为1510900.00元(合同欠款150万元,配件欠款1.09万元)。在2015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虽然甲方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对利息支付问题做备注,但通过该还款协议,可以表明乙方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双方约定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合计为170万元,这也未违背双方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故对原告当庭明确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共计17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当庭明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1赔偿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期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2017年5月1日资金占用损失共计22.2万元。本院认为,在2015年10月26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双方对本息已经做出结算,本院也已经在第一判项中支持了部分的利息,结合双方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和原告的诉求,本院对被告诉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确定为:以下欠1510900.00元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2和被告3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提出两被告是股东,有抽逃出资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据胜诉比例及缴费票据等进行综合判断后确认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17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即:以1510900.00元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230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70元。由被告延安平林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464元,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四、驳回原告湖北中油科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钢人民陪审员 李佳鹏人民陪审员 张科荣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抗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