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志杰与陆国庆、张凤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088号原告:魏志杰,女,199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飞,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国庆,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凤莲,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志杰与被告陆国庆、张凤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飞、被告陆国庆、张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陆国庆、张凤莲赔偿医疗费2598.40元,误工费2400.00元,陪护费19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919.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告到二被告(系夫妻)催要借款,二被告不说好话,并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陆国庆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张凤莲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上午,原告魏志杰到二被告(系夫妻)家,声称被告的两个儿子(原告不知名字)欠原告家2500元钱,二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打欠条,二被告不打,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魏志杰受伤,经开鲁县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挫伤;脑内多发钙化灶,住院17天,好转出院,休息一周。另查明,原告伤后治疗损失医疗费2598.40元,误工费2373.36元(98.89元/天×24天),护理费1928.48元(113.44元/天×17天),原告请求陪护费19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合计损失8592.7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鲁县公安局卷宗,开鲁县医院诊断书、病例、费用汇总清单、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国庆、张凤莲损害他人身体,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儿子向原告家借款的事实,向其父母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逼迫债务人父母还款或出具欠据,是引发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主动侵害原告,综合考虑本案纠纷起因和损害结果,二被告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误工费超出标准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庆、张凤莲共同赔偿原告魏志杰合计损失8592.76元的60%,即5155.6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魏志杰负担80.00元,被告陆国庆、张凤莲共同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文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