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薛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薛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委托代理人万彩娥、郭成海,系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明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零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2016年1月19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员赵淼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胶州湾高速路由胶州向黄岛方向行驶至距黄岛1公里处时,因地面突然飞起木板与原告车辆左前侧相撞,木板随后又与左侧反光镜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侧和左反光镜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所需维修费为20800元。原告处理完相关事项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次事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13条约定,我公司针对原告的损失事项享有3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1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6.9万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声明处签字,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四)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16年1月19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员赵淼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胶州湾高速路由胶州向黄岛行驶,因地面突然飞起木板与原告车辆左前侧相撞,木板随后又与左侧反光镜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左前侧和左反光镜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驾驶员赵淼驾驶证合格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后原告委托青岛中达燕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08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维修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该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扣除30%的免赔额,关于免赔额、免赔率的约定,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和解释说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书声明中签字确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事项均作了提示和解释说明,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予以确认,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系因第三者造成,而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事故因第三方造成,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显然与本次事故的原因不符,因此,该合同条款不适用本次事故。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角度予以考虑,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对保险人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或者减轻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亦规定无效。投保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的经济损失,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规定,是指在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系因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代位追偿权,是一种法定代位求偿权,代位范围限于保险人赔偿金额,该规定为绝对性条款,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无法找到第三者时扣除一定比例的免赔额,实质上削减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应属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明损失2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较一审上诉人少承担6240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事故系地面飞起木板与被上诉人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车辆不可能碾压造成木板飞起,不论前车掉下的木板或前车行驶压到木板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均属于三者逃逸,本案中三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扣除30%免赔率。被上诉人薛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至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系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地面飞起木板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未确定事故系第三者引发,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第三者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系三者引发,三者逃逸无事故根据,其据此主张免赔30%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