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8执6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828执6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8执6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孙铁钢,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杨小彬,职务董事长。关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款限额冻结1600万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新审判员  朱立军审判员  窦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