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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某、李某某诉靳某承揽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某,靳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753号原告赵某,女。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靳某,男。原告赵某、李某某与被告靳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6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某旅游区内部分工程的地热、外墙保温、室内装修、户外防水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2,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靳某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靳某欠原告工程款26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靳某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将某旅游区内部分工程的地热、外墙保温、室内装修、户外防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000元未予给付,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000元未能给付,对此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靳某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赵某、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进一步明确了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2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告,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被告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李某某人工费26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军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