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李魁与任华、王学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魁,任华,王学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2422号申请执行人李魁,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任华,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执行人王学琴,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明。申请执行人李魁与被执行任华、王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0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任华、王学琴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欠申请人李魁啤酒款5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6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3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