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槐春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张英鹤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槐春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张英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槐春建,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杨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鹤,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槐春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英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槐春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印,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英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槐春建上诉请求:一、判令张英鹤承担40%的赔偿责任,槐春建自行承担60%的责任;二、判令张英鹤、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槐春建医疗费21687.50元;三、诉讼费用由张英鹤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若干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责任比例为60%,机动车承担责任比例为40%。因原审判决认定槐春建的责任比例为80%有所不妥,故提起上诉。人民财保公司针对槐春建的上诉答辩称:张英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人民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槐春建医疗费1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由槐春建及张英鹤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经昆公交认字第0055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槐春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英鹤无责。���交管部门却以“事故伤情发生变化”为由,重新认定槐春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英鹤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交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但本案交管部门却以“事故伤情发生变化”为由撤销原事故认定书,并就责任比例重新划分的合法性存疑,并导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张英鹤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槐春建针对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管部门在出具第一次事故认定书的时候未考虑张英鹤吸烟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而在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将上述情节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所作认定有理有据。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张英鹤未作答辩。槐春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英鹤及人民财保公司向槐春建赔偿损失21687.46元,其中,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英鹤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张英鹤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18时20分,槐春建沿昆明市东三环路西向东方向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以约20.14公里时速行驶至昆明市东三环路与长地埂村便道交叉路口时,遇张英鹤吸烟驾驶云AL32**号轿车沿长地埂村便道以约8.77公里时速由南向北右转弯通过路口,张英鹤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槐春建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槐春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英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槐春建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槐春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侧髁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槐春建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9218.6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槐春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20.14公里时速),以及张英鹤驾驶机动车有吸烟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共同所致。槐春建逆行且超速的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具有重大过错,张英鹤驾驶车辆时速仅为8.77公里,驾驶车辆时吸烟的行为为一般过错。综合考虑槐春建与张英鹤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程度,认为由张英鹤承担20%的赔偿责任,槐春建自行承担80%的责任较为妥当。同时张英鹤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槐春建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仍有不足的,由张���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槐春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确认槐春建支出住院费用39218.64元。该费用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218.64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为5843.73元。则人民财保公司共计赔偿槐春建医疗费1584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春建医疗费15843.73元;二、驳回槐春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槐春建负担46元,张英鹤负担125元。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补充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分别针对涉案张英鹤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经质证,上诉人槐春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补充确认:一、涉案张英鹤就其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0万元,同时,所投保的交强险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二、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槐春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加之张英鹤驾驶机动车有吸烟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对交管部门重新进行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存疑的相应主张,但基于交管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的效力问题不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且人民财保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该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其继而主张上述认定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涉案交管部门重新作出的关于槐春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张英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据此过错程度并结合其他客观因素,酌情确定张英鹤仅承担此次事故20%赔偿责任(其余80%的责任均由槐春建自行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槐春建认为一审法院就上述责任���例的认定欠妥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应确定张英鹤无责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责任比例最终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及其相应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槐春建及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槐春建负担1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彭 韬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