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常州市联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常州市联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左启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芬,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联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吕汤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德,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联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联丰公司一审提供的对账单、采购订单、QQ聊天记录等均非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联丰公司亦未能证明送货单签收人的身份。二、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联丰公司与佳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以及货款数额。三、佳宏公司前员工陈亚莉等人存在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佳宏公司已经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诉讼中,佳宏公司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联丰公司诉讼请求中1万元金额部分。联丰公司辩称:,一、陈亚莉系佳宏公司的业务员,对该事实佳宏公司已经确认,陈亚莉代表佳宏公司对外采购,在采购当中使用佳宏公司的业务专用章,通过QQ发送订单、对账单以及具体业务交流的信息。陈亚莉QQ上面有陈亚莉的基本信息、电话、照片,足可以认定该QQ为陈亚莉所用。二、陈亚莉发送的多份订单上面有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业务主管的签名,对账单上面也均盖有佳宏公司业务专用章和陈亚莉的签名。上述证据结合刘晶手机上的QQ聊天记录以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佳宏公司的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扩散板的业务关系,足以证明佳��公司结欠联丰公司货款645287元的事实。二、佳宏公司在一审中确认了送货单上收货方签字人均为佳宏公司员工,至于佳宏公司对少数几张送货单提出的异议,联丰公司一审中均作了合理的解释。三、案涉增值税发票佳宏公司均已经入账,并进行了相应抵扣,佳宏公司并未提出有虚开发票的情况,故这些增值税发票真实反映双方实际往来情况,应当予以确认。四、佳宏公司只是单方认为陈亚莉可能存在损害公司权益,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立案侦查,故佳宏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宏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宏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5287元;2、佳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丰公司与佳宏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佳宏公司陆续向联丰公司发采购订单订购扩散板。联丰公司按照佳宏公司采购订单要求向佳宏公司发货。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联丰公司共计向佳宏公司供应了价值1364135.95元的扩散板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宏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但其仅向联丰公司支付了718848.95元的货款,尚欠联丰公司货款645287元未付,故联丰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联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采购订单、QQ聊天记录等与联丰公司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在佳宏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佳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联丰公司向佳宏公司提供了货物,佳宏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佳宏公司辩称的因佳宏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抛洒滴漏,不排除有关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联手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佳宏公司辩称的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报案书的内容系佳宏公司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佳宏公司也未提供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查实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佳宏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要求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联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52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4072元,由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联丰公司与佳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联丰公司提交了加盖佳宏公司业务专用章的采购订单,虽然该采购订单并非原件,但联丰公司还提供了有佳宏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原件、佳宏公司接受并认证的联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佳宏公司向联丰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印证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可以证明联丰公司与佳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联丰公司与佳��公司之间发生交易的金额,联丰公司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虽然该对账单为并非原件,但对账单上载明的货物型号、送货日期、数量等与联丰提交的送货单原件一致,金额与联丰公司开具、佳宏公司接收并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也一致,故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佳宏公司已经收到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故一审法院按照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双方的交易金额,并无不当。佳宏公司上诉要求减少一万元货款,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关于佳宏公司主张的其原员工陈亚莉可能涉嫌犯罪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中佳宏公司向联丰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佳宏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佳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州佳宏光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兵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媚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