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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阮家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阮家洪,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其雄,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538339-8。法定代表人:阮家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家洪,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曾井小区建行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8086084-7。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丁其雄,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2-12E。组织机构代码:76858862-2。法定代表人:丁其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科技工业区2-12(E)号。组织机构代码:61160415-3。法定代表人:丁其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丁其伟(TING,KEIWAI),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捷公司)、阮家洪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恒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丁其雄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丁其伟、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煌捷公司、阮家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恒诚公司与丁其雄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丁其雄向恒诚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9月17日至12月17日。2014年2月20日,恒诚公司与东翔公司、煌捷公司、东源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同日,恒诚公司与丁其伟、阮家洪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合同签订后,恒诚公司依约向丁其雄提供借款200万元。后丁其雄向恒诚公司申请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丁其雄、东翔公司、丁其伟、东源公司在通知书上签署了回执,确认了欠款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丁其雄未归还本息,东翔公司、丁其伟、东源公司、煌捷公司、阮家洪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丁其雄答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对泉州市东华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下称东华公司)的40万元还款情况不清楚。原审被告东翔公司答辩称:其有委托东华公司向恒诚公司还款40万元,该还款应从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审被告东源公司、丁其伟共同答辩称:对款项的往来不清楚。现因经营困难,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原审被告煌捷公司、阮家洪共同答辩称:恒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合同有实际履行,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丁其雄出具情况说明书,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清单加以证实,该情况说明究竟是恒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丁其雄的意思表示值得质疑。东翔公司提出东华公司代为还款4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恒诚公司与丁其雄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1份,约定丁其雄向原恒诚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9月17日至12月17日。2014年2月20日,恒诚公司与东翔公司、煌捷公司、东源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同日,恒诚公司与丁其伟、阮家洪签订了《不可撤销保证书》1份,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合同签订后,恒诚公司依约向丁其雄提供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日,丁其雄向恒诚公司申请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丁其雄、东翔公司、丁其伟、东源公司在通知书上签署了回执,确认了欠款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丁其雄仅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126667元,东翔公司、丁其伟、东源公司、煌捷公司、阮家洪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丁其雄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超过了法定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予抵扣。丁其雄、东翔公司、丁其伟、东源公司共同向恒诚公司出具分期还款申请书1份,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2月31日,东翔公司、丁其伟、东源公司仍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煌捷公司、阮家洪未在分期还款申请书上确认,但该期限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翔公司、丁其伟、东源公司、煌捷公司、阮家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丁其雄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判决:一、丁其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诚公司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扣除丁其雄已支付的利息126667元);二、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煌捷公司对丁其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丁其雄追偿;三、驳回恒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6元、保全费5000元、反担保申请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煌捷公司、阮家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诚公司对煌捷公司、阮家洪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恒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诚公司并无确切证据可证实煌捷公司、阮家洪担保的款项有实际出借,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该事实的前提下即判决煌捷公司、阮家洪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恒诚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并非汇款凭证,不能有效证明本案借款有实际出借。二、本案中存在着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况,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即判决煌捷公司、阮家洪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作为债务人的丁其雄主动以一纸《情况说明》代替恒诚公司举证本案的还款付息情况,且对保证人东翔公司替其还款40万元的事实未予主张,均不合常理。丁其雄要求煌捷公司、阮家洪为东翔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本案实际却是丁其雄个人借款,违背了煌捷公司、阮家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丁其雄在短期内借款合计达1000万元,恒诚公司对其借款用途未作任何调查也未作任何监管,亦不合常理。三、东华公司的40万元还款未予以抵扣是错误的。四、本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没有单位加盖公章,故仅是成立并未生效,既然主合同未生效,则担保合同也就未生效,故此煌捷公司、阮家洪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恒诚公司答辩称:一、《进账单》以及借款合同、确认函、分期还款申请书等均可以证明恒诚公司已经提供借款给丁其雄。煌捷公司、阮家洪也主张借款人有支付利息,若恒诚公司没有提供借款,借款人不可能支付利息。二、煌捷公司、阮家洪主张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庭审中,丁其雄等已承认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三、东华公司的40万元还款是偿还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四、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煌捷公司、阮家洪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煌捷公司、阮家洪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阮家洪与丁其雄于2016年8月12日的通话录音,证明煌捷公司、阮家洪欲担保的对象是丁其雄所在的东翔公司,而非丁其雄个人。二、(2015)闽民终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另案审理中,因恒诚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清单对丁其雄出具的《情况说明》加以证实,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事实。对上诉人煌捷公司、阮家洪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恒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通话的主体,且从书面整理材料看,没有体现借款时间,无法证明是本案借款,仅凭双方通话也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是事实。相反,煌捷公司、阮家洪签字盖章的相关合同文件上均列明借款主体是丁其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煌捷公司、阮家洪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通话录音的另一方主体丁其雄并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担保人亦应以合同记载为准;证据二的真实性得到被上诉人恒诚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民事裁定书仅针对该案个案的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煌捷公司、阮家洪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二、东华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应否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对此,上诉人煌捷公司、阮家洪与被上诉人恒诚公司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煌捷公司、阮家洪与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原审被告丁其雄、东翔公司、东源公司、丁其伟之间因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原审被告丁其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关于煌捷公司、阮家洪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借款人丁其雄及贷款人恒诚公司均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公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恒诚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加盖有银行印章,足以证明恒诚公司向丁其雄支付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且丁其雄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第三,煌捷公司、阮家洪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东翔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二者签署确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不可撤销保证书》均明确载明债务人为丁其雄,可证实煌捷公司、阮家洪在提供担保时对被担保人是丁其雄应是明知且同意的;最后,煌捷公司、阮家洪主张恒诚公司与丁其雄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煌捷公司、阮家洪的该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依约对丁其雄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煌捷公司、阮家洪上诉称东华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恒诚公司自认收到东华公司支付的40万元,并主张该40万元是支付另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恒诚公司用于证明此主张的(2015)泉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书也未明确认定该40万元系支付该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恒诚公司与丁其雄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东华公司支付的款项未注明具体付款用途,而恒诚公司又拒绝提供丁其雄向其借款的还款付息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40万元无法确认系支付另案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审中,借款人丁其雄、保证人东翔公司亦主张该40万元系用于偿付本案借款,因此,本院认为该4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由于该4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1月23日、1月28日、2月3日各10万元,而恒诚公司自认丁其雄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则该40万元应先抵扣欠付的利息,多余部分则应抵扣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利息为200万元×5.6%(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4÷360天×30天=37333元,2015年1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抵扣37333元利息后尚余6266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尚余1937333元;2、借款本金1937333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1月23日止的利息为1937333元×5.6%×4÷360天×4天=4822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抵扣4822元利息后尚余95178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尚余1842155元;3、借款本金1842155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1月28日止的利息为1842155元×5.6%×4÷360天×6天=6877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抵扣6877元利息后尚余93123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尚余1749032元;4、借款本金1749032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月3日止的利息为1749032元×5.6%×4÷360天×7天=7618元,2015年2月3日支付的10万元抵扣7618元利息后尚余92382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则借款本金尚余1656650元。即,丁其雄尚欠恒诚公司借款本金1656650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煌捷公司、阮家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予以维持,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丁其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6566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对丁其雄的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其雄追偿;四、驳回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由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阮家洪负担19710元,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3056元,由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46元,丁其雄、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10元;原审保全费5000元、反担保申请费5000元,由丁其雄、泉州市东翔化工轻纺有限公司、泉州东源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丁其伟、阮家洪、泉州市丰泽煌捷包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