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军与郑建民、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郑建民,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709号原告李军,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郑建民,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田华,女,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军诉被告郑建民、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郑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郑建民的要求向案外人杨爱军转账50万元,后杨爱军又通过POS机将这50万元转到被告郑建民账户,被告郑建民、田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本金与剩余利息再未归还。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郑建民核算账务,被告郑建民、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郑建民、田华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张62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口头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建民、田华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郑建民、田华归还借款62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建民、田华借款的金额、期限。被告郑建民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建民辩称,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及所欠以前的利息金额属实。被告郑建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正在想办法归还。被告郑建民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华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后按照被告郑建民的要求向案外人杨爱军转账49万元,扣除月头息10000元,后杨爱军又通过POS机将这49万元转到被告郑建民账户,被告郑建民、田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被告郑建民、田华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1日,借款本金与剩余利息再未归还。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郑建民核算账务,被告郑建民、田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郑建民、田华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张62万元的借条,书面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口头约定年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建民、田华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郑建民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郑建民、田华提供借款,被告郑建民、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郑建民、田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郑建民、田华应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郑建民、田华未归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郑建民、田华归还,予以支持。被告郑建民、田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郑建民、田华实际转款490000元,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郑建民、田华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月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年利率24%,依据上述规定,按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62万元、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本金49万元、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2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民、田华归还原告李军借款4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6年1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200元,被告郑建民、田华承担1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翰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