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李远大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委会大观村。负责人:黄池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文,男,194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影,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负责人:黄计胜,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远大,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观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潭村委会)、李远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观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龙潭村委会、李远大将《土地转包合同》中龟山瓦窑贝(土名)10亩土地返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使用;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龙潭村委会、李远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未经大观经济合作社以及大观经济合作社承包经营户的同意,擅自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且该《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五十年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也是无效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大观经济合作社与龙潭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大观经济合作社所有,不存在被龙潭村委会收回的情况如果解除承包关系,涉案土地的发包权及经营权仍旧由大观经济合作社享有。另外,《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大观经济合作社可随时解除或者撤销。三、大观经济合作社已分别对涉案《土地转包协议书》和《土地转包合同》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止本案审理。龙潭村委会辩称:一、龟山瓦窑内(土名)原是一片10亩冒泉的丢荒农田,也是单造田,又属山坑冷底田,土壤结构和耕作条件差,且离村庄较远,出入道路条件差,并每年每亩要承担农业税任务250斤,丢荒多年,因此,大观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希望村委会能收回土地以减免农业税。二、涉案土地是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和李远大首先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后,龙潭村委会根据双方的申请才与李远大签订合同的。三、大观合作社当时的村长黄池养为集体和农户今后能够减轻农业税任务,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后于2000年10月8日与龙潭村委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这意味着涉案土地由龙潭村委会经营管理,龙潭村委会减免大观经济合作社公购粮任务。该事实可证明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擅自和李远大签订合同。四、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承包费4000元主要用于上交农业税任务,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已经镇合同办鉴证,合同有效。五、龙潭村委会自涉案土地发包给李远大至今大观经济合作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大观经济合作社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综上,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远大辩称:大观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李远大在涉案土地耕种十多年,大观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对此是清楚的。涉案的合同是村民自愿签名和捺指模后由李远大与村委会签订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观经济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李远大将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龟山瓦窑贝(土名)10亩归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并恢复原状;三、龙潭村委会退还李远大土地转包费4000元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四、本案诉讼费由龙潭村委会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大观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10月8日签写《土地转包协议书》给龙潭村委会收存。《土地转包协议书》内容如下:经大观村村民小组研究决定,将我村龟山瓦窑背土地转包给龙潭村委会,面积共壹拾亩,公粮1000斤,购粮1500斤,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切粮食任务与我大观村无关,村民小组即与以上土地解除承包关系,特此协议。代表签名:黄池养,并加盖大观经济合作社印章。为了完成粮食任务,2000年10月8日,龙潭村委会(合同甲方)与李远大(合同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内容如下:经甲方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将龟山瓦窑背(土名)的水旱地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种养殖业生产,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土地四至及面积:东至邱雄发果园边为界;西至黄平果园边为界;南至黄俏果园边为界;北至余添果园边为界。面积壹拾亩(10亩)。二、转让期限一定伍拾年,即从二000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五0年十月七日止。三、转让期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转让期内转让承包款肆仟元(4000.00正),由乙方在合同签订日一次过支付清给甲方。2、本水旱田的公、购粮任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3、本土地如有界至及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理顺。四、转让期满该土地的处理办法:期满日起继续由乙方承包,但乙方每年按总收入的10%上缴给甲方。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经鉴证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新洲镇合同办存一份。甲方龙潭村委会盖章并由代表黄回签名,乙方李远大签名。该《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于2000年10月10日经原阳东县新洲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鉴证,以上合同条款经审查,甲方龙潭村委会与乙方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内容合法,双方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和盖章均属实,予以鉴证。李远大与龙潭村委会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其在承包土地上进行经营,并按合同约定将转让承包款交给龙潭村委会抵顶粮食任务至国家减免粮食任务止。另查明:约1982年按农村土地政策,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发包本案讼争的土地给大观经济合作社农户耕种。龙潭村委会也没有收回农户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时也没有调整过农户的承包地。在庭审中,大观经济合作社确认村民履行讼争土地粮食任务是村民同意由龙潭村委会统一发包给李远大,由李远大代完成粮食任务,但村民的意思表示不是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就此,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大观经济合作社有权对讼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其签写《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大观经济合作社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决定将讼争的土地转包给龙潭村委会,由龙潭村委会进行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龙潭村委会就讼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其与李远大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属于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虽然发包方将讼争的土地流转给李远大需履行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但大观经济合作社确认当时村民是同意减免在讼争土地上应承担的国家粮食任务,而龙潭村委会将讼争的土地流转给李远大经营,也是由龙潭村委会完成大观经济合作社农户村民在讼争土地上应承担的国家粮食任务,而由李远大进行经营,且李远大已在讼争的土地上经营多年,又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经营过程中,村民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从李远大履行合同情况分析,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合同不宜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大观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观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土地转包协议书》附有一份承包户名单,该名单注明户主姓名、亩数、公粮、购粮,并有户主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李远大应否将所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大观经济合作社。涉案的土地虽然在1984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由大观经济合作社发包给农户经营,且在2000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观经济合作社也没有调整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大观经济合作社在2000年10月8日签写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书》,载明经大观经济合作社研究决定,将涉案土地“转包”给龙潭村委会,“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公购粮任务与村民小组无关”、“村民小组即以上土地解除永远承包关系”,可见,大观经济合作社当时为减免各农户公购粮任务,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龙潭村委会,由龙潭村委会自行经营或者再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经营以完成国家公购粮任务;在《土地转包协议书》并附有承包户名单,该名单亦有户主签名;可证明当时大观经济合作社为减免公购粮任务,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龙潭村委会,不但出具《土地转包协议书》,且承包户对大观经济合作社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给龙潭村委会的行为亦是知情的。龙潭村委会提供的《公购粮任务部》以及《粮食任务登记表》亦足以反映大观经济合作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龙潭村委会以减免公购粮任务的事实。龙潭村民会在与大观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当天即与李远大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李远大经营耕种,同时将李远大支付的承包款用于抵顶公购粮任务。因此,即使该土地原为大观经济合作社所有,但大观经济合作社为完成公购粮任务已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龙潭村委会管理,龙潭村委会为完成公购粮任务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李远大承包经营。龙潭村委会发包土地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李远大承包涉案土地至今已有十多年,没有证据反映大观经济合作社及农户对此有异议,可见大观经济合作社及农户认可龙潭村委会发包土地给李远大的行为。由于李远大是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流转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是从2000年至2029年12月31日止,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0年10月8日至2050年10月7日,已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故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超过2029年12月31日期限的条款应为无效,应调整为2000年10月8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虽然合同约定期限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大观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请求龙潭村委会返还涉案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龙潭村委会与李远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整体有效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大观经济合作社主张其已分别对《土地转包协议书》和《土地转包合同》提出撤销之诉,请求中止本案的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观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龙潭村大观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礼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