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某化,甘肃省某某县人,教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上某某社,现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因涉嫌诈骗罪被某某自治区某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抓获,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9日被临时关押在某某县看守所。2016年12月3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学区职工。在其帮扶“双联户”赵某某家期间,谎称能帮赵某某贷一笔双联扶贫款。2016年6月上旬孙某某通过农行某某县支行副主任梁某在赵某某名下办理了一笔140000元的一般农户贷款。之后哄骗索要了赵某某的农行卡,并在“借款凭证”上模仿填写赵某某的签名,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贷款14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至9月21日期间陆续取走,130000元用于还账,其余10000元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名下贷款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辩称140000元贷款是在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办理的,并向赵某某打了借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学区职工。2015年底单位安排其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村民赵某某家的“双联”帮扶人。2016年6月孙某某为偿还其借款打电话给赵某某谎称能帮其贷一笔双联扶贫款,赵某某信以为真。同年6月上旬孙某某联系好担保人宋某某、贷款人赵某某及其父孙某某一起到某某镇农业银行办理了一笔140000元的一般农户贷款。之后孙某某哄骗索要了赵某某的农行卡,并在“借款凭证”上模仿赵某某签名,在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贷款14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至9月21日期间陆续取走,130000万元用于还账,其余10000元已挥霍。赵某某联系询问孙某某该笔贷款时,其谎称款项尚未下来。2016年8月份,孙某某以方便放款为由将赵某某骗至某某镇农业银行并在放款手续上补签了名字。2016年10月底孙某某辞去某某学区工作到某某另谋工作,之后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父亲孙某某向某某镇农业银行偿还贷款80000元,本院依法追缴60000元,诈骗所得赃款140000元全部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件的来源。2、信贷客户档案资料、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赵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贷款140000元,并于2016年6月17日至9月21日期间陆续取走。3、农行贷款还款流水凭证证实,孙某某将赵某某名下140000元贷款转存在自己账户后将其中100000元偿还了其在姚某某名下的贷款。4、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书证实,某某县公安局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合约号:27093557700002166,第二联债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合约号:27093557700002166,第四联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合约号:27093557700002166,第五联贷款管理凭证)中“赵某某”笔迹与孙某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5、双联帮扶情况统计表、辞职信及教育局分配、调动工作某件等证据证实,某某学区专干孙某某系某某镇某某村唐西社村民赵某某家的“双联”帮扶人,并于2016年11月16日向某某县某某学区书写了辞职信。6、通话记录及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某骗取贷款到某某后赵某某与其联系未果的事实。7、抓获经过暨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2月22日某某自治区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将网上逃犯孙某某在该县某某阳光丽景小区门口抓获,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9日临时关押在某某县看守所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籍贯、民族、职业等基本情况。9、梁某、宋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赵某某办理过一笔金额为140000元的贷款,贷款审批通过后梁某电话通知孙某某,并办理了放款手续,但孙某某没有向赵某某打过欠条,且孙某某父亲孙某某已偿还了80000元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名下贷款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虽在庭审中翻供,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结合被告人涉案期间的相关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也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减轻了危害后果。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也表示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0元,退赔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石小平审 判 员 王 鹤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