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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锡林浩特市。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的×××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都兰小区门前处时,与一辆电力车因抢道发生争执后被举报酒驾。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查询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呼吸检测结果、血样抽取登记表、锡公物鉴理化字(2016)59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6、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获笔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8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虽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情节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伟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