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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生金、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生金,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88号原告:王军,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水地湾乡,居民。被告:李生金,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芦东村三道沟小组,居民。被告:贾敏,女,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居民。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生金、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金、贾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贾敏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原、被告约定2016年3月20为还款期限,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借款条据一支;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生金向原告王军借款,由被告贾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生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之诉不予支持。被告贾敏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贾敏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生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李生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贾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生金负担,被告贾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