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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华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医疗器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西省医疗器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498号原告:重庆华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洲路4号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纪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医疗器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寺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原告重庆华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医疗器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来及被告山西省医疗器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华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10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GPX200的高频X线机。2010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HLG20的高频医用诊断X射线机。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0300元,原告亦于2012年12月27日确认,双方共同出具《销售对账单》。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支付50000元,在2014年支付200000元,在2015年付清余款。但时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仅支付50300元,剩余98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山西省医疗器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因企业有困难,目前不具有还款能力,需延长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10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GPX200的高频X线机156台,每台单价为40000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HLG20的高频医用诊断X射线机6台,每台单价为146240元。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对账单》,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3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本年旧历年前设法解决伍万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还贰拾万元,其余货款尽力在2015年全部还完。”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我公司所欠贵公司的98万元,如果我公司经营正常,预计在两年内还清。”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了50300元,剩余9800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剩余货款金额,因原、被告均认可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9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给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赔偿损失亦是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之一。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其实质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上述规定可知,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均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利息,在上述规定许可的范围之内,理应得到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医疗器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9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山西省医疗器械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昊审 判 员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