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四川冠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冠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称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广州保税区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冠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称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20号案外人:林西朗,女,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周旭曦,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乙18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盖永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大维,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许峰,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保税区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中国银行大街1、3、5、7号。法定代表人:游文炳。被执行人:四川冠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称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华正街33号华顺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李太顺。本院在执行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电力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财务公司)与广州保税区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国际公司)、四川冠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称四川省地产房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四川冠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1998)一中经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1998)一中执字第482号]过程中,查封了四川冠中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的房产(以下简称27号房产)。案外人林西朗就此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林西朗述称:1994年11月4日,林西朗与四川冠中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27号房产第十四层D号房屋(根据开发商提供的情况说明,D号房屋现在的房号为1426号,以下简称争议房产)买卖的相关事宜。林西朗已于1994年11月16日付清购房全款,该房屋也于1996年6月26日交付林西朗使用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产权证一直未予办理,现该房屋在法院查封范围内,故林西朗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电力财务公司辩称:一、林西朗主张权利的房产不在本案法院查封的房产范围内,法院查封的第十四层范围是1422至1429号房屋,没有D号房屋;二、林西朗主张占有使用争议房产的证据不充分;三、林西朗自购买房屋后对开发商怠于办理产权过户从未采取过法律手段,故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综上,电力财务公司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林西朗的异议。被执行人四川冠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林西朗所购买房产座落的情况说明一份、加盖公章的第十四层平面图(新旧房号对照图)及加盖公章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复印件两份。本院经审查查明:199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1998)一中经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宏利国际公司于1998年5月30日前偿还电力财务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万元;1998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五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利息、罚息。二、四川冠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三万二千四百一十元及保全费二万一千九百二十元由宏利国际公司和四川冠中公司各自负担一半。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宏利国际公司、四川冠中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电力财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4月17日,本院向成都市房屋管理局送达了(1998)一中执字第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查封四川冠中公司名下27号房产。另查明:1994年11月4日,林西朗与四川冠中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四川冠中公司同意将在建的争议房产(建筑面积89.3312平方米)出售给林西朗。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林西朗向四川冠中公司支付订金4万元,1994年11月18日前,林西朗向四川冠中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即603184.64元。同日,四川冠中公司出具编号为省直0770093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第二联收款单位记帐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林西朗购房定金4万元。1994年11月16日,四川冠中公司出具编号为省直0770095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第二联收款单位记帐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林西朗购房款603184.64元。1996年6月26日,四川冠中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林西朗:我公司修建的位于东华正街33号华顺大厦,1996年6月20日经成都市质检站初验准予使用,请贵单位接到通知后速来我公司(华顺大厦六楼)付清余款及办理交房前的有关手续”。同日,四川冠中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为:“林西朗:我公司修建的位于东华正街33号华顺大厦,1996年6月20日经成都市质检站初验准予使用,现移交第十四层D房的钥匙壹套贰把。(我公司暂留二套肆把)”。2002年9月23日,四川冠中公司出具编号为华字001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林西朗房屋购销合同原件壹份,购房收据原件两份0770093;0770095,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再查明:2016年1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人民东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原成都市下西顺城街与东华正街交口处的宏顺大厦,原使用门牌号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33号(华顺大厦),后变更为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华顺大厦),现变更为成都市顺城大街127号(华顺大厦),此情况说明仅用于诉讼适用。2017年3月10日,四川冠中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1994年向林西朗出售成都市下西顺城街与东华正街交口处项目时使用了‘宏顺大厦’暂用名称,在1996年该项目完工交付时启用了项目正式名称‘华顺大厦’并一直使用至今,该项目门牌是: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现实状况是,成都市顺城街与东华正街交口处由我司开发的项目有且仅有华顺大厦,不存在宏顺大厦。另外:当年我司与林西朗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使用的是自编房号第十四层D房,在其后办理项目大产权证时被办证机关要求提交规范房号,最终第十四层D房确认的房号是1426房。因此,我司与林西朗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中林西朗购买的房产是: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华顺大厦1426房”。又查明:根据房屋管理部门档案信息显示,十四层平面图中房屋编号为大写英文字母A-H,D号房屋在该层平面图右侧居中位置,该平面图上有四川冠中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案的证据显示本院查封的四川冠中公司名下27号房产中包含争议房产。林西朗已于法院查封之前与四川冠中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产,虽然林西朗未能提交其支付全部价款收据的原件,但根据四川冠中公司向林西朗出具的收条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第二联收款单位记帐凭证),可以佐证林西朗已支付了争议房产的全部价款,且林西朗对于未办理争议房产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故案外人林西朗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林西朗所提案外人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华顺大厦)第14层D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