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海龙诉张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龙,张娟萍,张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5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龙,男,汉族,1950年8月2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萍,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芳,女,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张海龙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海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张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2月16日与Z企业(有限合伙)、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风险提示书》、《认购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回购承诺函》。其名为合伙投资,实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两被上诉人为Z企业(有限合伙)、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上诉人当天支付给Z企业(有限合伙)40万元。2016年2月17日,Z企业(有限合伙)、上海XX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认购出资确认函》。投资到期日为2016年5月16日,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张海龙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沪公(金)立字[2016]323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XX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原审在本案具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李 弘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