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18
案件名称
邹光明与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明,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7101行初150号原告邹光明,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484号。法定代表人刘希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光明诉被告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宁国土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安宁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希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天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光明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安国土资责字〔2017〕刘补第0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以下简称补正决定书),原告业已收到。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房屋未按法律程序进行评估,且被告未依法公布相关房屋征收方案及征求意见等听证程序,程序重大违法。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国土资责字〔2017〕刘补第05号补正决定书。被告安宁国土局辩称,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原告涉案土地的土地征收方案已经甘肃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征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等征地行为,并依法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丈量和委托评估等程序,后安宁国土局、街道办事处多次与原告沟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但原告拒绝签订协议,拒绝交出土地。在此基础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出的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6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安宁国土局发现该决定书引用的批复文号错误,遂进行了书面补正。二、安宁国土局在征地的一系列行为中,所引用批复文号没有出现错误,只是在作出《交出土地决定书》时出现错误,该错误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补正决定书是《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组成部分,不是新的行政行为。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甘肃省政府向兰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兰州市200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安宁区城镇住宅用地批复》(甘政国土发[2010]135号,以下简称用地批复),同意将安宁区刘家堡街道办事处崔家庄村、刘家堡村、赵家庄村、邹家庄村集体建设用地3.3297公顷征收为国有,以上共计批准土地3.3297公顷,作为兰州市200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中安宁区城镇住宅用地。兰州市政府根据该用地批复,于2010年8月2日向安宁区政府下发《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0]100号,以下简称通知)。安宁区政府根据上述用地批复、通知,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2年7月9日发布《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公告》、《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原告邹光明的住宅房屋土地在上述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6年8月5日,在原告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作出《交出土地决定书》。2017年3月1日,因该《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引用批复文号错误,被告安宁国土局作出补正决定书,将《交出土地决定书》中引用的”《关于兰州市2008年度第1批次城市用地实施方案工业仓储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09]123号)、《关于兰州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安宁区第10批用地的批复》(甘政国土发[2013]622号)、《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09]89号)、《关于城市建设征收安宁区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3]161号)”文件补正为甘政国土发[2008]4号用地批复、兰政建[2008]34号通知、甘政国土发[2010]135号用地批复、兰政建[2010]100号通知。以上事实,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09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安宁区城镇住宅用地批复》(甘政国土发[2010]135号)、《关于兰州市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兰政建[2010]100号)、安国土资责字〔2016〕刘第06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安国土资责字〔2017〕刘补第05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补正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被告安宁国土局作出的《交出土地决定书》,补正决定书是对《交出土地决定书》中文字错误进行的补正,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意思表示,亦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组成部分。在原告未对《交出土地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补正决定书的合法性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邹光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志霞代理审判员张翼鹏代理审判员余树仕二Ο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刘瑾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