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恢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金玉与张忠孝、孙海艳、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玉,张忠孝,孙海艳,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恢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金玉,女,汉族。被执行人:张忠孝,男,汉族。被执行人:孙海艳,女,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民合村。法定代表人:张忠孝,该公司经理。本院立案执行的杨金玉申请执行张忠孝、孙海艳、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忠孝、孙海艳、西安市盛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杨金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予以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承担本案执行费14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忠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000元履行到庭(款项已发还申请人),其他执行请求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费1430元已缴纳,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114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刘江涛执行员 代发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谷翔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