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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125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代表人:汪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立旌,该支行员工。被告:吴绪卓,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5886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龙凤一巷*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新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绪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74558.85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绪卓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许立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绪卓曾与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绪卓向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755号清水绿园9幢2单元203室房屋。2014年11月3日,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绪卓以购买上述房屋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按揭贷款610000元,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吴绪卓自愿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在涉案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对被告吴绪卓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若被告吴绪卓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吴绪卓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受被告吴绪卓委托将61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现被告吴绪卓尚欠借款本金610000元,以及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复利、罚息74558.85元。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查明:2012年初,陈新宇控制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栎德置业有限公司与胡明娜及其丈夫贺存军控制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本案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清水绿园房地产项目。2014年1月17日,因房产销售方案产生分歧,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兴宾馆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本案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49%股权以6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新宇。2014年7月至11月,陈新宇为了尽快回笼资金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他款项,找来无真实购房意愿的虚假购房人30余名与本案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虚假首付款发票,分别向多家金融机构办理按揭贷款,以65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贷款44105000元。该刑事判决认定陈新宇的上述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被判处相应刑罚。该案中,未追回任何赃款。本案中,被告吴绪卓即系陈新宇找来的虚假购房人之一,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吴绪卓与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虚假签订,用以向原告骗取按揭贷款61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非抵押权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合同网上备案查询单、本院作出的(2015)甬仑刑初字第7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原告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应属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绪卓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绪卓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同时,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绪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61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74558.85元,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646元,由被告吴绪卓、宁波九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彭晓晓代理审判员  叶健峰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