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新平和翁月华;刘斌;杨海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新平,翁月华,刘斌,杨海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平,男,汉族,1966年7月19日出生,兰州假日阳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月华,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军,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吴新平因与被上诉人翁月华、刘斌、杨海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翟树坤及其他辅助人员诈骗上诉人房产的犯罪目标是4套房产(西固区玉门街35号赛奥广场3单元13-14层1301、1302、1303、1304房屋)。根据上诉人一直居住1302号房屋的情况,可以确认(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遗漏1302号房屋的事实。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善意取得错误。3、(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高级法院(2011)甘刑三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书反映出被上诉人翁月华与翟树坤之间的支付令本身是虚假诉讼,如果依此认定被上诉人翁月华有权处分,就是保护犯罪。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作出认定是不完整的,就全案得出结论更是错误,本案主要涉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法庭调查本应当围绕这两处法条的适用展开。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翁月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斌、杨海军未到庭答辩。吴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翁月华与刘斌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刘斌与杨海军之间的《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由翁月华、刘斌、杨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新平与案外人庄金水系天陇物资公司的投资人,天陇房地产公司系天陇物资公司控股企业。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35号(原173号)的赛奥广场系兰州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康创集团兰州分公司(即兰州康创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创工程公司)与天陇房地产公司联合投资开发。2003年1月20日,金阳公司、康创工程公司与天陇房地产公司签订《退出合作项目协议》,天陇房地产公司在赛奥广场基本竣工、成本核算完成的基础上退出合作项目。三方约定:金阳公司及康创工程公司退给天陇房地产公司除投资成本以外的房产利润250万元,金阳公司与康创工程公司各出资125万元;天陇房地产公司退出后,拥有赛奥广场东单元(即3单元)13-14层以上楼层的产权,其余房屋所有权归属其他两家公司。2003年5月10日,吴新平与案外人庄金水、天陇物资公司、天陇房地产公司签订《解除投资合作关系协议》,解除了吴新平、庄金水与天陇物资公司的投资合作关系,吴新平与庄金水退出天陇物资公司的经营。四方在协议中约定:吴新平与庄金水、天陇物资公司认可目前的投资收益总额为人民币约800万元;三方同意由天陇物资公司支付吴新平与庄金水投资利润款人民币250万元;天陇房地产公司愿将其所有的西固区玉门街173号赛奥广场13、14层所有的房屋提供给吴新平使用,产权归吴新平所有,其中200平方米为天陇房地产公司无偿提供,其余超出部分由吴新平按1400元/平方米给付价款;天陇房地产公司将其对金阳公司126万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吴新平与庄金水以抵付二人的投资利润款126万元。各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证该协议的实际履行,金阳公司与康创工程公司在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协议中签字、盖章。2006年9月,翁月华因与金阳公司欠款纠纷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城法民二督字第073号支付令,督促金阳公司向翁月华偿还欠款100万元及诉讼费。因金阳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翁月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翁月华与金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金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的8套商品房抵偿借款100万元及诉讼费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城法执一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金阳公司所有的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33幢1单元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3单元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的产权手续办理在翁月华名下。此后,翁月华通过法判登记的形式取得了上述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但其中的3单元1302室房屋一直由吴新平占有、使用。同时,因金阳公司与吴新平之间的债务纠纷,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树坤与康创工程公司经理陈璟于2006年9月预谋并指使他人报复吴新平,将吴新平砍伤。后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甘刑三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翟树坤犯故意伤害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妨害作证罪、逃税罪,数罪并罚。在对诈骗罪的事实认定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9月,翟树坤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玉门街173号赛奥广场东单元13-14层(面积246.26平米,价值344764元)两套产权应属于吴新平所有的房屋,在明知该房屋已有归属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相,以归还自身债务为由,通过城关区法院以支付令的形式在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他人,从而非法占有吴新平财产共计人民币344764元。在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翁月华与吴新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通过买卖形式将玉门街173号赛奥广场东单元13-14层1303、1304号房屋过户给了吴新平,但吴新平并未支付对价。该两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44平方米及102.26平方米,共计246.26平方米。2013年3月4日,翁月华与刘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翁月华将其名下的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35号(原173号)第3单元13-14层1302室、建筑面积144.3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了刘斌,交易价格为10万元。刘斌取得该房屋产权后,又于2015年10月23日与杨海军签订《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海军,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吴新平以其对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35号3单元1302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翁月华、刘斌、杨海军擅自将房屋转移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吴新平对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35号(原173号)赛奥广场3单元13-14层1302室房屋是否享有实际所有权及翁月华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的问题。首先,虽然吴新平提供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解除投资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了吴新平解除与天陇物资公司的投资关系时,天陇房地产公司愿将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35号赛奥广场3单元13-14层房屋提供给吴新平使用,产权归吴新平所有,但协议同时约定其中200平方米为天陇房地产公司无偿提供,其余超出部分由原告按1400元/平方米给付价款。现吴新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赛奥广场3单元1302室房屋属于天陇房地产公司无偿提供的面积,亦未证明其已经出资购买了1302室房屋,因此吴新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赛奥广场3单元130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关于吴新平认为依据(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1)甘刑三终字第02号刑事裁定书就翟树坤诈骗罪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对赛奥广场3单元1302室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中仅确定了翟树坤将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玉门街173号赛奥广场东单元13-14层(面积246.26平米,价值344764元)两套产权应属于吴新平所有的房屋通过支付令的形式转移给了翁月华,而翁月华于刑事案件侦查、审理期间返还给吴新平的赛奥广场3单元1303、1304室房屋总面积恰好为246.26平方米。由此可见,两份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并未包含本案涉案的赛奥广场3单元1302室房屋,对吴新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翁月华依据城关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二督字第073号支付令及(2006)城法执一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73号33幢1单元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3单元1301室、1302室、1303室、1304室产权,因此自该裁定书生效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翁月华。翁月华依据上述裁定书,取得赛奥广场3单元1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出售给刘斌的行为及刘斌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又将房屋转让给杨海军的行为均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而对于吴新平主张1302室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且翁月华、刘斌、杨海军之间买卖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恶意串通的主张,虽然1302室房屋一直由吴新平占有使用,但房屋买受人是否要求腾房及房屋价格的高低均属于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不能以此认定翁月华与刘斌之间及刘斌与杨海军之间的买卖行为均属于恶意串通,故对吴新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新平认为其系赛奥广场3单元1302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翁月华与刘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刘斌与杨海军签订的《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处分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吴新平要求确认翁月华与刘斌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刘斌与杨海军所签《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新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新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吴新平提供的《退出合作项目协议》、《解除投资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了上诉人吴新平解除与天陇物资公司的投资关系时,天陇房地产公司愿将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35号赛奥广场3单元13-14层房屋提供给上诉人吴新平使用,其中200平方米为天陇房地产公司无偿提供,其余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吴新平按1400元/平方米给付价款,产权归上诉人吴新平所有。但上诉人吴新平并未提供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的相关物权权利凭证。而被上诉人翁月华依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二督字第073号支付令及(2006)城法执一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取得赛奥广场3单元1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系涉案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吴新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翁月华与被上诉人刘斌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被上诉人刘斌与被上诉人杨海军所签《兰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吴新平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上诉理由,因该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翁月华与被上诉人刘斌均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新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新平关于(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存在遗漏1302号房屋事实及被上诉人翁月华与翟树坤之间的支付令涉嫌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因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新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