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与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435号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李四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军,公司职员。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菊、被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朱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98808.76元,并承担违约金15488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出售PVC-U管材管件,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1548808.76元的货物。被告先后支付了65万元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98808.76元。被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刘中海和黄元利没有权利进行结算,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紫东公司在合同第三页加盖了项目专用章,经司法鉴定,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该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应认定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2、25份供货清单,供货清单中收货一栏,有黄元利或刘中海的签字确认,而黄元利和刘中海均是《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虽被告否认该证据的三性,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3、客户往来明细表,该清单上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刘中海的签名,并注明“清单已核”字样,且签订合同时的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刚也注明“清单已核”,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供货总量以及被告欠款金额,虽被告方否认该证据的三性,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合川化工园区道路工程五思路西沿线供应波纹管和管材管件,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1、原告供货每满120万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被告单项工程验收完成后,双方就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全额支付单项工程剩余货款。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已发生材料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原告从2012年4月2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累计供货总额为1548808.42元,被告共计支付650000元。2013年7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款898808.74元。2016年1月11日,董刚再次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另查明,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的“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合川化工园道路工程(凉申路五思路延线)项目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后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已发生材料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1548808元×10%=154880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因2016年1月11日董刚再次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董刚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在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有其他负责人的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董刚可以代表公司对结算进行确认,该确认行为有效,故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刘中海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结算?刘中海和黄元利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可以对收货的规格和数量进行验收,结合合同报价函(固定价),能够对货款直接结算,且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刚也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刘中海的结算行为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货款898808.74元以及违约金154880元,以上合计105368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2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凌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