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刘绍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铭,男,系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男,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负责人杨晓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下称当代华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肖毅,被上诉人当代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当代华隆公司所属的川RXX**大客车在安邦南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42,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30,000元(保险期:2011.1.27-2012.1.26)。承运人险责任限额为每人200,000元(保险期2011.1.29-2012.1.28)。2011年9月22日8时许当代华隆公司所属的川RXX**大客车在兰海高速1211KM+600M处撞在右侧护栏上而翻车,造成川RXX**车乘郭茂贤、陈伟、林刚、谢禅阳、龚均、袁光模当场死亡、乘客文春梅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客王昭阳等49人受伤、川RXX**号车驾驶杨光胜受伤、川RXX**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认定杨光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杨光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及伤者均无责任。为此,双方通过诉讼或调解的方式,对死者和伤者进行了垫付或理赔,后当代华隆公司就安邦南充公司理赔一事未果,遂提起诉讼。2.当代华隆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无争议的有:①死者敬永尧、郭茂贤、林刚、谢禅阳、袁光模乘座险共计15万元;②伤者罗明菊费用20,493元、罗先兵费用43,891元、白友军费用36,006元、胡小郎费用31,189元、王昭阳费用130,655元,共计262,234元(此组费用系双方同意扣除15%自费药后加上当代华隆公司调解补偿伤者的相关费用所组成);③公路赔偿款88,960元、车损赔偿款410,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518,96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有争议的费用:当代华隆公司为此举证了何建忠、赵文华、赵幸、袁红秋、韩洪才、陈小华、蒲永春、周雪华、李春林、张绍茂、许彬、鲜述珍、王燕、徐菲菲、袁延泉、李袁华、何荣飞、赵祥宏、石奎、左冰涛、袁丽娟、施华珍、陈静、吴刚华、赵小磊、何明钦、李元桃、何自清、李茂碧、鲁敦如、王跃、白小平、白友民、敬金梅、尹朋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清单、赔偿处理协议及领条、法律文书。安邦南充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但当代华隆公司在与伤者协商赔偿时计付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费用过高,误工费标准应当按80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30元/天、交通费标准最高额不超过500元/人,其超出部分安邦南充公司不予赔付。当代华隆公司举证了王华胜、袁小露、青先蓉、赵瑞华、向春华相应的赔偿处理协议及领条、事故伤员名册。安邦南充公司质证认为因其无相关的医药费票据,而不应赔付。安邦南充公司举证了“招商银行转帐传票”三份,当代华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安邦南充公司虽辩称各费用的标准计算过高,但虑及当时事发重大,伤者较多,为了及时使伤者得到有效救治,平息予盾,当代华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适当的向伤者提高计付赔偿标准并已实际支付并无不当,对此部分金额予以认定。王华胜、袁小露、青先蓉、赵瑞华、向春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当代华隆公司为此而给付伤者的赔偿款理应在保险合同中获赔,安邦南充公司以无医药发票抗辩拒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同时,当代华隆公司自愿对该5人已赔付的款项承担50%的责任。予以认可。据此,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双方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的前提下,对前述赔付伤者的费用认定为:何建忠230,000元、赵文华75,668元、赵幸81,353元、袁红秋149,694.83元、韩洪才132,932.58元(安邦南充公司付的3万元已扣)、陈小华230000元、蒲永春187,573.3元、周雪华177,243元、李春林54,382元、张绍茂26,247元、许彬50,294元、鲜述珍1,970元、王燕33,955.34元(安邦南充公司付的196,044.66元已扣)、徐菲菲20,369元、袁延泉4,072元、李袁华2,691元、何荣飞6,267元、赵祥宏4,395元、石奎6,708元、左冰涛10,507.30元、袁丽娟23,915元、施华珍16,325元、陈静93,130元、吴刚华36,519元、赵小磊132,184元、何明钦55,806元、李元桃25,878元、何自清47,696元、李茂碧15,099元、鲁敦如51,452元、王跃16,677元、白小平9,222元、白友民36,006元、敬金梅3,818.7元、尹朋2,367元;对于王华胜3,000元、袁小露2,500元、青先蓉13,500元、赵瑞华14,500元、向春华4,800元五人共计38,300元,当代华隆公司自愿承担50%,即19,150元。事故发生后,安邦南充公司向当代华隆公司预付了60万元;一审中,因当代华隆公司申请先予执行,在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安邦南充公司通过法院向当代华隆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原审认为,当代华隆公司与安邦南充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代华隆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当代华隆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安邦南充公司应当按约对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当代华隆公司已向死伤者作出的赔偿,安邦南充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等险种内予以赔付。关于安邦南充公司辩称的享有10%的免赔权利,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安邦南充公司要求人民法院追加生产厂家或销售商为本案的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所称系产品质量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一样,安邦南充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安邦南充公司所称当代华隆公司超营运范围的问题,当代华隆公司为此提供了营运许可证,证实了其营运运输通过审批,安邦南充公司无任何证据反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安邦南充公司应赔付当代华隆公司已赔偿的费用总计为3,002,761.05元,扣除安邦南充公司预付的60万元及诉讼中先予执行的100万元,尚应理赔的费用为1,402,76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1,402,761.05元;二、驳回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华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安邦南充公司上诉称,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营运线路审批手续,故不能确定保险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应当追加车辆生产厂家、商家参与诉讼,承担责任,并扣减相应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单方肇事免赔10%,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原审对部分伤者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且部分证据不充分。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当代华隆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系在经过审批的线路内正常营运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具有正规的审批手续;本案中,当代华隆公司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保险公司未向被上诉方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生效判决中亦未支持免赔10%;原审对部分伤者的赔偿费用计算存在错误,赔偿总额应当增加。二审中,安邦南充公司与当代华隆公司共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原审对赔付款额计算有误,经双方共同计算确认安邦南充公司尚欠赔付款额为1,429,167.05元。安邦南充公司认为该金额仅代表计算出的正确数据,并不代表安邦南充公司愿意按此款额予以赔付,安邦南充公司仍然坚持其上诉意见。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代华隆公司与安邦南充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约产生,合法有效。案涉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安邦南充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当代华隆公司提交了营运许可证,案涉车辆系在许可的营运范围内发生事故,安邦南充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超营运范围”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邦南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方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对其“应当免赔10%”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保险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因车辆质量问题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故对安邦南充公司关于“应追加生产厂家、销售商参与诉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安邦南充公司与当代华隆公司均认为原审对部分伤者的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二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安邦南充公司尚欠赔付款为1,429,167.05元,而原审认定安邦南充公司尚欠赔付额为1,402,761.05元,由于当代华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且二审中,当代华隆公司表示愿意按原审认定的赔付款额处理,故对安邦南充公司尚欠赔付款额认定为1,402,761.0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奕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