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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海连与田彩霞、王秀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连,田彩霞,王秀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02民初633号原告:李海连,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田彩霞,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被告:王秀通,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高平市。原告李海连与被告田彩霞、王秀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海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8000元,并按每年24%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彩霞夫妇系同在凤展做生意的商家。被告夫妇二人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截止2016年12月30日双方核对后,被告夫妇对原告的借款仍有868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并称会陆续偿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秀通系被告田彩霞之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31日,原告李海连因被告田彩霞欠其借款868000元未还多次催讨无果,以被告田彩霞涉嫌诈骗为由向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报案。���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对田彩霞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李海连因欠款到本院起诉后,又因同一法律事实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应当驳回原告李海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80元,退还原告李海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靳 超书 记 员 张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