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潘书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书侠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书侠,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萧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月2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不在押。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书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查获被告人潘书侠在其家菜园里种植大量的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770株。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潘书侠经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书侠非法种植罂粟770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潘书侠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书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查获被告人潘书侠在其家菜园里种植大量的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共计770株。当日,被告人潘书侠被萧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并带至大屯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13日,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潘书侠在其家中被萧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书侠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铲除笔录、销毁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书侠非法种植罂粟770株,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书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书侠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书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书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永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艺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