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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彪与谭西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彪,谭西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525号原告:余彪,男,1985年3月8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文,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西权,男,1981年4月9日生,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6JL89。负责人:孟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彪与被告谭西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文,被告谭西权、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1863.0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61.50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10969.50元、护理费2904.70元(93.7元/天×3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024.80元(7386.87元/年×20年×21%),共计:111448.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9时24分,原告余彪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郑屯经福昆线往顶效方向行驶至福昆线2198公里+100米(小地名:昆线与郑鲁大道红绿灯)处时,与从鲁屯经郑鲁大道往万峰林大道行驶的由被告谭西权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余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6]第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谭西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胸骨柄骨折。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61863.08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根据病历记载的病情和实际情况要求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智力受损的检查,2017年2月9日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该院做检查,并支付检查费361.50元。原告将检查结果交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了兴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面部条状疤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谭西权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111448.58元,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西权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贵E×××××号小型轿车属于谭西权所有,该车在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赔偿费用因谭西权无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谭西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多元,此8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贵E×××××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被告谭西权无责,所以保险公司按照无责的标准来赔付保险金。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的意见是:对于医疗费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准;检查费、复印费无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因保险车辆无责,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元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被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慈广医院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胸骨柄骨折。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66711.24元,其中被告谭西权支付7848.16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智力受损检查。2017年2月1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了兴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面部条状疤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谭西权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主张的检查费361.50元因系挂号凭证及充值凭证,无正式医疗发票是否确认问题,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兴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载明“2017年2月10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心理科中国韦氏智力测定为:轻度智力低下”,故原告主张的检查费361.50元是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查明伤后的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客观合理支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谭西权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谭西权虽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其将贵E×××××号小型轿车向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贵州支公司抗辩在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进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也没有对有责、无责进行区分,故对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抗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检查费及鉴定费,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产生医疗费66711.24元,予以确认。将检查费361.50并入医疗费项下后,医疗费为67072.74元;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卷为据,同时该笔鉴定费支出是为了查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的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客观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复印费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1天计算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3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的实际,原告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林、牧、副、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其以93.7元/天的标准,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计算的护理费未超过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务的年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伤残鉴定等级,即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治疗和鉴定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入院、治疗及出院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病情及住院期间和鉴定期间的乘车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67072.74元(含检查费361.50);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10969.50元;4.护理费2904.70元(93.7元/天×31天);5.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1024.80元;前述1-7项共计116271.17元,由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271.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谭西权已向原告垫付7848.16元(3000元+4848.16元)医疗费的问题,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救,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被告谭西权已向原告垫付的7848.16元医疗费从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余彪的款项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故本院直接确定由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支付被告谭西权7848.16元,被告永诚财险贵州分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原告余彪108423.58元(116271.17元-7848.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8423.5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返还被告谭西权7848.16元;三、驳回原告余彪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谭西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余彪负担2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远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