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涛与黄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黄英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15号原告:吕涛,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是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权,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涛诉被告黄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英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在2016年5月22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反复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被告黄英权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因上述证据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由签订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出的300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由签订本合同之日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日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2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出的5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借款不果遂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借入款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即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今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黄英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英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共2945元由被告黄英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辉灿审 判 员  梁庭超人民陪审员  赵锦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易剑尧书 记 员  赵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