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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世春诉被告高浪、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春,高浪,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352号原告蔡世春,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任飞,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浪,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邢丽,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世春诉被告高浪、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世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5元,由原告蔡世春承担。审判员  孙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滢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