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太芳、扬州伊士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太芳,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伊士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魏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太芳,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3********,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村五叶组21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扬州伊士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龙川北路世纪花园东门北侧127号。法定代表人:魏世兵。原审被告:魏世兵,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魏太芳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扬州伊士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魏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3日向上诉人魏太芳送达了催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70元,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魏太芳收到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向我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魏太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宝生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