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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与张洪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张洪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66534。法定代表人:严耀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琚德,该行员工。被告:张洪贵,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万载县,现住宜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宜丰农行)与被告张洪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贵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4900元、利息316.06元、滞纳金265.86元(计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宜丰农行申请信用卡贷款5000元用于消费,之后却未依约还款。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元、利息316.06元、滞纳金265.86元。宜丰农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洪贵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身份证与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账户信息查询单、原告向被告催收手续各一份。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洪贵未提交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宜丰农行申请开通赣通联名信用卡一张用于贷款消费,约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滞纳金。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4900元、利息316.06元、滞纳金265.86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信用卡服务法律关系后,办卡人在消费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约的约定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被告不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信用卡贷款本金4900元、利息316.06元、滞纳金265.86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其余利息至欠款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宏伟审判员  徐映晖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