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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春霞诉洪凤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洪凤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13号原告:张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恒,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洪凤兰。原告张春霞与被告洪凤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温山恒被告洪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吵闹,原告告知被告其患有心脏病,恳请被告不要吵闹,被告无视原告的要求并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推到,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约计20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故诉至贵院。被告洪凤兰辩称:原告所主张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一点也没有碰到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争吵的事实经过;证据二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争吵至伤病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共计6290.75元;证据三司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春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证据四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4元计算。证据五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丁林强、丁林霞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丁林强和丁林霞均为城市户口。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2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八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因再次治疗花去医疗费632.7元。本院经庭审调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询问笔录中被告并未承认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庭审中被告亦否认争吵时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发生肢体接触,因此应认定双方争吵时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经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春霞有两年的心脏病史,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因房屋漏水一事发生争执,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张春霞倒地受伤。之后原告于当天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头部外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费629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房屋漏水纠纷产生争执,争吵时原告心脏病复发倒地,至原告头部受伤,没有证据证明争吵时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事出有因(已另案处理),原告本身患有心脏病,争吵是原告心脏病复发并致倒地受伤的诱因,不是导致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被告对原告本次伤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内容应遵医嘱;司法鉴定人员权限为伤情鉴定,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内容不予采纳。原告的精神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不超出合理支出,应一并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计6490.75元,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凤兰赔偿原告张春霞医疗费、交通费6490.75元的40%即25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