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继菊、大都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菊,大都制衣(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菊,女,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军,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都制衣(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环街道办仲恺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芝庭,系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歆,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平,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继菊因与被上诉人大都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歆、曾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继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42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7年1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7年11月17日至今的月工资为135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双方之间1997年11月17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争议,并非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三页和第五页中认定的双方对自1997年1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应依法进行判决确认。(一)木案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双方1997年1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和予以拒绝。(二)2016年6月上诉人不得不向仲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1997年1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一直不予承认,而且一直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仲裁裁决书第2页)。由此可见双方在仲裁阶段关于劳动关系的诉求也仍然存在纠纷。(三)20l6年10月上诉人不得不向惠城区法院起诉。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仍然以时效予以抗辩,不予承认双方之间1997年1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否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争议。即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仍以时效予以抗辩。因此双方之间自1997年11月17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应就此纠纷作出明确的裁决。被上诉人大都制衣(惠州)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我方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对于工资坚持以法院调查为准。原审原告吴继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329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1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97年11月17日至今的月工资为1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于1997年11月17日入职被告的前身即惠州市惠城区中星制衣厂,任查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惠州市惠城区中星制衣厂自2003年1月份起为原告参缴了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与惠州市惠城区中星制衣厂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2003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的月缴费基数分别为:2003年1月份至7月份为500元/月、2003年8月份至2004年6月份为550元/月、2004年7月份至2005年6月份为650元/月、2005年7月份至2006年6月份为709元/月、2006年7月份至2007年6月份为793元/月、2007年7月份至2008年6月份为888元/月、2008年7月份至2009年6月份为982元/月、2009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为1136元/月、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4月份为982元/月、2010年5月份至2011年3月份为825元/月、2011年4月份至2013年4月份为950元/月、2013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为1130元、2014年7月份为2139元、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为1130元/月、2015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为2408元/月。原告称,其2003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以仲裁确认的缴费工资为准,2003年以前的工资,由于时间太久已不记得具体数额了,大概500元左右每月,原告同意按照社保局当时要求的缴费工资为准。被告称,原告2003年1月份之前的工资其不清楚,2003年1月份以后的工资其认可以社保缴费工资为准。另查,2015年7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中星制衣厂由三来一补企业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大都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再查,原告因与被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于2016年6月3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自1997年1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1997年11月17日至今每月工资为13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2003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工资为500元、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55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650元、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709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793元、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888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982元、2009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136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为982元、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为825元、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为950元、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130元、2014年7月工资为1350元、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113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3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吴继菊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自1997年11月17日至本案庭审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原告提出的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做审理。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民事实体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时间一般为二年,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其民事权利保护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其民事实体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因此,原告主张确认的2014年6月3日以前工资数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4年6月份至2016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原告2014年6月份的缴费工资为1130元、2014年7月份的缴费工资为2139元、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的缴费工资为1130元/月、2015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缴费工资为2408元/月,其该段期间的缴费工资中,2014年7月份及2015年1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缴费工资数额均高于其主张确认的数额(1350元/月),原告请求将上述月份的工资数额确认为1350元/月,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为1350元,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反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6月份工资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吴继菊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1130元、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1350元、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为1130元/月、2015年1月份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1350元/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确认问题。2.上诉人在职期间工资数额确认问题。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而提起仲裁和起诉,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与一审、二审阶段对于劳动者于1997年11月17日至本案庭审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至于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并非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上诉人提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1997年11月17日以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其起诉。关于上诉人在职期间工资数额确认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自1997年11月17日至今的月工资为1350元亦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因劳动报酬的给付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而是为了社会保险的缴纳,实质上属于社保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确“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赋予社保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交的职权。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等发生争议,应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保机构以行政方式解决。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在职期间工资数额确认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84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继菊的起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二审均免收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晓婷书 记 员 黄苑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