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兰香与琚道荣、刘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香,琚道荣,刘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356号原告:李兰香,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职工,住弋阳县。被告:琚道荣,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弋阳县。被告:刘仙兰,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弋阳县。原告李兰香与被告琚道荣、刘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道荣、刘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到期未还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俩被告因开办砖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即每月利息8250元,每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俩被告分别在2014年7月、12月支付利息49500元、2万元。之后便分文未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借故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琚道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仙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虽然被告琚道荣、刘仙兰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琚道荣与、刘仙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俩被告以开办砖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5%,即每月8250元,每季度付利息一次,借期一年。在借条中借款人琚道荣的签名由被告刘仙兰代签。2017年2月15日,被告琚道荣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上述借款330000元事实,现金付款无汇款凭证。俩被告借款后,共支付了695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借故未还。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份以来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俩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俩被告所有的位于弋阳县南岩镇××北区××)7栋7号店铺(产权证号:S2××46)及位于弋阳县南岩镇××北区××)7栋6号店铺(产权证号:S2××45)的价值20万元的残值部分。并同时对原告李兰香所有的赣E×××××号小轿车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5%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琚道荣、刘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兰香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琚道荣、刘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海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占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