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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意大利ICE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意大利ICE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大利ICE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510A室。法定代表人童素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女,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下滩村兴旺街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三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意大利ICE有限公司(简称ICE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0197538号商标(详见附件),由ICE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5926403号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07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围巾、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足球鞋、十字褡。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现注册人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二系第G962659号商标(详见附件),申请日为2008年6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功能性头巾。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现注册人为ICGVERMOGENSVERWALTUNGKG。商标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裁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ICE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ICE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ICE公司ICE系列商标注册申请信息;2、ICE公司相关的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册及包装图片等。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17762号《关于第10197538号“ICEICEDR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ICE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ICE公司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ICE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阶段,ICE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店面照片、ICE服装照片、服装包装袋、ICE品牌广告宣传册等证据。ICE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ICE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已使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其所提供的商品紧密关联,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ICE公司还主张申请商标是对其拥有的在先商标权利的发展和延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ICE公司联系起来,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ICE公司的诉讼请求。ICE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无效状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ICE”系列商标之一,“ICE”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其拥有的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并且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为公众所熟悉,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ICE公司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ICE公司在上诉状中有如下论述:“上诉人是第1026973号‘ICE’商标的专用权人”、“2008年7月23日,该商标原权利人富阳市爱尔思制衣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在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后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二审诉讼阶段,ICE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该档案显示引证商标二商标状态为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上诉状、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工作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其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ICE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无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本院经审查对该商标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本案中,申请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ICEICEDRESS”构成,“ICE”相较于“ICEDRESS”,字体明显较大,且“ICE”为英文常见词汇,通常翻译为中文“冰”,“ICE”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标志由中文“百威冰啤”、英文“ICE”及图形构成,其中“ICE”居于中间位置,且字体较大,是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标志由英文字母“I.C.ETHEINDOORCYCLINGEXPERIENCE”构成,其中“I.C.E”居于中间位置,且字体较大,“I.C.E”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ICE”,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ICE”,只是存在细微差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差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ICE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一般是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ICE公司主张其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为第1026973号商标,ICE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在2008年7月23日受让第1026973号商标之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其对第1026973号商标的宣传使用是在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之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具有知名度,进而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ICE公司相联系。ICE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进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ICE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ICE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意大利ICE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吴 斌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