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见群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见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见群,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见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475号刑事判决,并于同年3月17日依法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见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吴见群的上诉意见,认为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吴见群,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吴见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8的信用卡。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吴见群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消费、取现等方式恶意透支,后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5年8月18日,吴见群共透支款项人民币73861.4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8265.68元。2016年8月22日,吴见群前往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见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责令退赔。吴见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见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见群退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48265.68元及利息。上诉人吴见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愿意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吴见群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吴见群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款项,后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从案发至二审阶段均未退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吴见群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见群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适当,现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无据。吴见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见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吴见群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吴见群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平审判员 欧悟一审判员 林慧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仲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