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兴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军,男,土家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兴军进入昆明市西山区福景路和清巷小区X栋X单元XXX室盗窃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电脑的参考价为人民币27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兴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兴军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兴军系累犯,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军有入户盗窃情节,本案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兴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杨兴军退赔经济损失2799元给被害人赵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