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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执异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与广州市龙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粤0103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广州市龙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3执异134号案外人:周世涛,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正道、朱超彬,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钟仁隽。委托代理人:邝明波,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市龙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龙湾外约12号。法定代表人:廖志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就,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该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龙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5)穗芳法民二执字第125号】中,案外人周世涛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世涛称:周世涛于2006年向龙湾公司购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422号1303房,并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当年已收楼入住至今,因龙湾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直至2016年向法院起诉龙湾公司办证时,才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由于该查封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被执行人未能偿还欠款,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合法合理,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称:涉案龙湾广场项目虽然以龙湾公司名义开发,实际由他人出资,龙湾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开发与销售。由于各种原因尚未办妥大确权,也未能为小业主办理房产证。案外人陈述的购房情况属实。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龙湾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以(2004)穗芳法民二初字第301号立案受理。诉讼期间,于2004年9月28日查封龙湾公司名下位于广佛路××、××广场(自××栋,预售证号030XXX)的除已经预售登记备案以外的所有房产,包括已抵押登记。同年11月8日,解除对龙湾公司名下龙湾广场(自编A栋,预售证号030XXX)负一层停车场车位及第二、三层房产以外的所有房产的查封。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4)穗芳法民二初字第30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龙湾公司名下龙湾广场(自编A栋,预售证号第030XXX)负一层停车场车位及第二、三层房产的查封。200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4)穗芳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湾公司向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7033294.6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因龙湾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05)穗芳法民二执字第125号立案受理,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该案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05)穗芳法民二执字第125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龙湾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420号605房、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422号608房、701房、705房、902房、903房、905房、906房、1102房、1303房、1506房的产权。另查,2006年7月13日龙湾公司向案外人周世涛出具购房发票,载明芳村大道西、广佛路以北、滘口西南龙湾广场A座金龙湾1303房(套内面积92.2956平方米)购房款336441元,合同号2003074236。后周世涛领取芳村大道西422号1303房钥匙并居住至今。再查,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并入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芳村信用社,后更名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湾支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查封房屋属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实质是案外人对案件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从上述查明情况显示,涉案房屋在2005年已被解除查封,案外人在2006年购房时房屋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在2016年采取查封措施前案外人已向龙湾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已支付房款,同时已收楼入住多年,符合上述法规情形。由于涉案楼盘一直未能办理大确权故至今未能办妥房产证,该责任不在案外人。经查询本市房地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案外人其他房产可供居住。现案外人要求解封1303房,理由成立。至于申请执行人主张案外人购房前房屋已被查封,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422号1303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健玲人民陪审员  冯丽敏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