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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与王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王宝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48号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地址科左后旗金宝屯镇阿拉坦街中段南侧。经营者王永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双胜镇大仓子村。现住科左后旗金宝屯镇内。被告王宝刚,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王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的经营者王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合计13690.00元,约定超期按月利息0.02元计息,2016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690.00元,利息3285.00元(13690.00元×0.02元×13个月),合计15675.00元,利息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王宝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680.00元,约定超期按月利息0.02元计息,2016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6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2010.00元,约定超期按月利息0.02元计息,2016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共计欠款1369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3690.00元,利息3285.00元(13690.00元×0.02元×13个月),合计15675.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两枚,金额合计13690.00元,月利息0.02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偿还1300.00元,应从总数中减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两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金宝屯金满田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13690.00元,利息1985.00元(13690.00元×0.02元×13个月-1300.00元),合计14375.00元。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0.02元计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王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