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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国、彭照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国,彭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玉国,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彭照明,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本院在执行张玉国与彭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9向被执行人彭照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照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玉国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98333元(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逾期另行据实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831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彭照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彭照明价值814043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照明的银行存款81404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照明的收入814043元。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松     燕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李家奎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