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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建设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宁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2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18时许,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建设村村民王某到被告人李某2的牧场点羊圈内寻找自家的山羊,因此事二人发生争执,后王某的妻子于某到现场,三人厮打在一起,王某、于某将被告人李某2摁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2踢踹于某身体,致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赔偿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2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娜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