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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公司,王金灵,林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1民初1269号原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赤岸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林代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86号利嘉大世界9层。法定代表人:王金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第8层A2室。法定代表人:汪跃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金灵,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熙,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福建省众义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王金灵、林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富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共同偿还富地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合同滞纳金23118196元和利息1107728.32元,以及富地公司因与霞浦县国土资源局解决纠纷支出的诉讼费用350858元;2.判令林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霞浦县国土资源局向富地公司出让建设用地,富地公司因未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需按其与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延期缴款滞纳金,经与霞浦县国土资源局交涉,富地公司共计支付滞纳金23118196元,并因该案支出诉讼费用350858元。根据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与余乃春、方良勇、余秀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富地公司的上述滞纳金应由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支付。同时,根据林熙与众义达公司、余乃春签订的《关于福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林熙对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应付的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富地公司诉请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偿还滞纳金和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损失,林熙承担连带责任。海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林熙的住所地均不在霞浦县,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富地公司对该异议答辩认为:1.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中为富地公司设立利益引发的纠纷,应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管辖,即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本案依约定应由霞浦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约定管辖不成立,因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均是富地公司股东,所涉及的是企业内部股东间相关权利、义务的纠纷,本案也应由富地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从富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是否应向富地公司偿还欠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的滞纳金,该争议标的不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传统的民事合同纠纷,对管辖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争议标的系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应否偿还富地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履行义务一方为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王金灵,其中海泰公司、众义达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州市,王金灵的住所地为福安市,均不在霞浦县,故从合同履行地上看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的另一个被告林熙,住所地为福州市。因此,四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霞浦县,故被告住所地上看本院也没有管辖权。《股权转让协议》第十五条,即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又强调该法院应有法定管辖权,被告原告所在地在霞浦县,霞浦县法院又没有法定管辖权,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同时该约定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作出,富地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对富地公司没有效力,故富地公司提起诉讼不适用该条约定。海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福建省海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华人民陪审员  柯伏信人民陪审员  陆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艳雯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