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玉华、吴津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华,吴津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华,女,1947年9月11日生,汉族,大中华橡胶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津锌,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吴津锌之妻),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陈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津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诉房屋是陈玉华与吴志康婚后购买了余下的40%产权,该部分属于共同共有财产。2.吴津锌与吴志康背着陈玉华私下办理房屋的全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判决忽略该部分事实。二、吴津锌与吴志康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支付房款,现房屋仍由陈玉华居住,吴津锌没有支付过房款,未提供已支付的证据。三、根据物权法规定,吴津锌不属于善意取得,一审判决应援引该规定而未引用。一审根据另案即合同效力案的判决结果,将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物权转移结果等同起来,法律适用错误。吴津锌辩称,涉诉房屋是吴志康单位分房后买下全部产权,与陈玉华完全无关。吴志康与其进行房屋买卖时告知了陈玉华。2003年时房管部门还未有设置资金监管账户的要求,吴津锌在房管部门过户时支付了全部房款。吴津锌现名下无房,与陈玉华协商腾房未果引发一系列诉讼。要求判决驳回陈玉华的诉讼请求。陈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玉华对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1号院7号楼3-503-504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华与吴志康于1997年11月10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津锌系吴志康之子,吴志康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桥电传××院××楼××号,原为天津市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简称电传所)房屋,吴志康分别于1993年9月13日及2000年3月17日与电传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购买涉诉房屋产权。2003年4月4日,吴志康与吴津锌签订房产买卖契纸及买卖房产合同,约定涉诉房屋由吴津锌购买,该房屋价值经天津市置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9万元,后双方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涉诉房屋产权人现登记为吴津锌。涉诉房屋现由陈玉华居住。另,陈玉华曾于2016年6月23日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吴津锌与吴志康之间关于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1号院7号楼3-503-504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玉华的诉讼请求,后陈玉华上诉,本院(2016)津02民终54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分割共有物的主体双方应为按份共有人或共同共有人。本案涉诉房屋原权利人为吴志康,其分别于1993年9月13日及2000年3月17日与电传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购买涉诉房屋产权。2003年4月4日,吴志康与吴津锌签订房产买卖契纸及买卖房产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吴津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权利人为吴津锌,陈玉华曾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吴津锌与吴志康之间关于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两审判决,均认定吴津锌与吴志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现涉诉房屋系吴津锌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权利人已经变更为吴津锌,且该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并非原、被告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状态,现陈玉华要求确认对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吴津锌名下的涉诉房屋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出卖吴津锌时是否属于陈玉华与吴志康的共同财产,现陈玉华向吴津锌主张五分之一产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陈玉华对涉诉房屋是否具有相应权益的问题。涉诉房屋最初为吴志康作为电传所职工的福利分房,后电传所按房改政策将自管产旧房出售给本单位职工。1993年,根据当时实施的《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吴志康与电传所签订《职工购置住房协议书》,吴志康按标准价购买涉诉房屋,拥有部分产权,可依法居住、继承。后随着住房改革制度的推进,2000年,吴志康与电传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补充协议)》,明确“按现行政策以成本价续购全部产权”、“按成本价重新计算后补交差额房款”。结合当时的房改政策和涉诉房屋两次付款购买的过程,涉诉房屋是吴志康在之前已经按标准价购买的基础上补交成本价差额,完成了从福利房到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过渡。虽然吴津锌强调涉诉房屋从单位分房到买下产权的过程背景,主张与陈玉华无关,但陈玉华与吴志康于1997年结婚,第二次购买产权确为二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之时。因此,在第二次出资所占涉诉房屋产权份额的范围内,陈玉华对吴志康出卖前的涉诉房屋应具有共同部分产权。其次,关于吴志康的处分权及法律后果问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吴志康出卖涉诉房屋时,因涉诉房屋有部分产权为与陈玉华共有,吴志康应与陈玉华协商并取得同意。现陈玉华称对卖房不知情,直至被要求腾房时才知,而吴津锌称当时吴志康已告知陈玉华,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对于房屋受让人而言,因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故受让方有理由相信房屋转让系转让方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涉诉房屋买卖虽在父子间进行,但在陈玉华提起的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中,生效判决已认定陈玉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津锌与吴志康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买卖合同有效,故吴津锌依法取得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现陈玉华向吴津锌主张五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陈玉华认为吴志康未实际取得其同意而出卖共同财产,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侵权责任相对方也是吴志康,鉴于吴志康已经死亡,陈玉华只能向取得吴志康遗产的其他继承人提出相应请求。综上所述,陈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铁檩审 判 员 高 媛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 侃书 记 员 万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