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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白红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良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红良,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睢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1月15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红良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红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商丘市梁园区居民南某(另案处理)以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白红良签订了睢县中州鞋城项目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开工。被告人白红良向南某缴纳工程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后,在睢县北苑社区租房设立办公室,并让人刻制了“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睢县中州鞋城项目部”的印章,同时聘请了睢县城郊乡丁营村村民袁某为会计、商丘市梁园区平原中路居民汤某为技术员。被告人白红良与南某签订的分包工程开工期限过后,被告人得知睢县中州鞋城项目根本无法开工的信息后,于2016年1月份让南某退还了部分保证金。2016年2月24日、3月7日,被告人白红良在明知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睢县中州鞋城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与睢县蓼堤镇大岗村村民杨某、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李坤侯村村民李某签订劳务责任承包合同,骗取杨某施工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李某施工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以及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白红良及其亲属已将被害人杨某、李某被骗取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3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白红良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红良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白红良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关合同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领到条及谅解书等;证人汤某、袁某、刘某、汤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红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而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红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被害人被骗取的现金全部退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红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红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