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利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利,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12执异13号案外人:周方君,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防水建筑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秦利,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与丹江街交汇处吉林银行对面。法定代表人赵启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设计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赵文喜,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设计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贾梦莹,女,1991年1月1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利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周方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方君称,我已于2016年6月21日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明禹现代居防水施工合同及明禹现代居抵防水工程施工房源补充协议”,合同里约定用明禹现代居房屋抵顶施工工程款,这些房屋所有权已不属于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皆属于我的财产,请法院核实后给予解封。申请执行人秦利称,我们当时到法院保全经过法院到实际楼房查找之后,都是赵文喜提供的房源,然后才查封的;从赵文喜开始建房子到现在赵文喜不应该把房子出售;我不知道他们签的合同,章在政府,什么时候盖的我不清楚,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我是在诉讼阶段2016年7月1日申请查封的。被执行人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称,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到我们那核实情况,也不是我提供的房源。2016年5月25日区里开了一个协调会,允许明禹公司开工建筑,我盖楼时没有钱,盖楼之前先跟每一个工种签一个合同,用房子抵款,因为公章被政府收上去了,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要把公章收上去对工程进行监管,每盖一次章需要政府秘书孙立军、纪检委的人员、建委的孟凡臣局长同意后方可盖章,所以每次盖章都很麻烦。我和律师研究后,律师说只要法人代表同意,我同意,就是有效的,所以我和各施工代表签了合同。楼的主体完工之后,我向谷区长索要公章,谷区长说要了解情况之后再答复,大约十天之后我又去了一次,没有结果,因为当时起诉时有部分人要和解,我每时每刻都需要用公章,所以2016年10月15日我通过登报在公安局申请刻了一套新的公章,公安局有备案。至于我的债权人说我不能卖房,从开工到现在,2014年10月最开始的时候预定出30多套房,都是交了2万的定金,后来由于没有动工,这些人陆续又把房子都退了,现在可能还有一、两户购买的,交了少部分的钱,政府会议纪要当时同意可以先预售一部分,一半的钱用于交土地出让金,另一部分用于施工建筑,但是到现在为止,我一套房子都没有卖。1405房间是2015年6月签的合同,房子是2016年6月签的补充协议,用这个房子抵工程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秦利与被执行人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双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项为:被告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文喜、贾梦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秦利借款本金21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原告秦利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查封明禹公司在建房屋,2016年7月1日本院依申请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长春市明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双阳区丹江街与嵩山路交汇处明禹现代居小区3号楼2单元东侧1404室1504室、1604室,中间1405室、1505室、1605室,西侧1406室、1506室、1606室在建工程住宅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赠与、抵债、毁损等,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依法张贴了查封公告,并向明禹公司、赵文喜、贾梦莹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周方君主张本院查封的明禹现代居3号楼1404室、1405室为其与明禹公司、赵文喜以房工程款的房屋,申请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周方君主张争议房屋为其所有的财产,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查封明禹现代居的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案外人周方君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方君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刚& # xB;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赵 俊 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逯 志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