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炯,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048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炯至桐乡市梧桐街道锦都名苑3幢1单元12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盗走被害人王建国家中的汉代陶罐一个(价值2000元)、民国瓷罐一个(价值1500元)、骨质项链二串(价值800元)、民国钱币二枚(价值20元)、猴年10元硬币二个(价值20元)、天然水晶手链一条(价值800元)、银质纪念币一个(1盎司,价值210元)、第四套人民币一套(价值168.88元)、现金人民币236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880.3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炯盗窃的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梁炯藏匿处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同时扣押被告人梁炯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两只、黑色套管两个(一个内有锡纸、一个带放大镜)。原判认为,被告人梁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手套两只、黑色套管两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梁炯上诉提出,其在作案现场被当场抓获并搜身,被搜出陶罐、瓷罐各一个、骨质项链二串、民国钱币二枚和现金硬币41.5元,共计价值4361.5元。其被搜身后才乘机逃脱至地下一层楼梯死角被抓,但该处发现的钱包并非其丢弃,其也不知情。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炯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4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梁炯亦有供述在案。关于上诉所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炯供认窃得的陶罐、瓷罐、骨质项链、民国钱币和41.5元硬币,均是在现场锦都名苑3幢1单元14楼过道由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时提取,被害人王某陈述和证人徐某,4证言均未证实对上诉人进行了搜身,因此,上诉人辩称已被搜身,其窃得的财物全部被搜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在案发当天报案时虽然未提及失窃其他现金纸币,但明确有天然水晶手链,这与在钱包中发现的水晶手链是一致的,说明被害人并未虚报被盗财物,而且钱包中财物如金手镯、金项链、银条、银元、外币等被害人也明确表示不是其家中被窃财物,因此,被害人报失的财物可信度较高。被害人案发当天报案时未提及失窃包括第四套人民币在内的其他现金纸币,此后又发现还有失窃的财物,在找到的钱包里确有另外失窃的财物,与情理相符。上诉人否认钱包系其藏匿,从而辩称没有窃得被害人家其他财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7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梁炯提出其仅窃得4361.5元的财物,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其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惠明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