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兆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兆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兆付,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兆付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兆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郭兆付使用美工刀、断线钳等工具,将遂宁市船山区祥和砂石厂安装在蓬溪县高坪镇倒流溪村2社河边的大西洋牌“240”号国标铝芯电缆线54米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1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兆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兆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郭兆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郭兆付因没钱用起意盗窃,便准备了美工刀、断线钳等工具,连续数日晚上到蓬溪县高坪镇倒流溪村2社河边,共计将遂宁市船山区祥和砂石厂安装在此处的大西洋牌“240”号国标铝芯电缆线盗走54米,并将电缆线铝芯和胶皮分离后,分批卖给收废品的人员。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18元。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兆付家中搜查出电缆线里面缠绕的白色胶带、胶皮的残留物品以及作案工具黄色美工刀1把,断线钳1把。被告人郭兆付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郭兆付到蓬溪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兆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2015)射洪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害人杜某1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某、杜某2、杨某某、杜某3、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郭兆付供述笔录、退赔证明、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对被告人郭兆付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兆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兆付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兆付虽有自首、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但考虑其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对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兆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断线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