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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史富娣、王兰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曹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曹学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富娣,女,195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芳,女,197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曙光(受史富娣、王兰芳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珍,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学军,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曹学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伯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曹学军据此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曹学军的赔偿责任上浮至80%是错误的。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史富娣、王兰芳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兰珍未作答辩。曹学军书面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紫金保险公司未作陈述。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8)年=446076元、丧葬费67173元/年÷12个月×6个月=30891元、丧葬误工费3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510517元。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4352.3元,其中曹学军支付3000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6时50分许,曹学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河东新村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道路时,与沿龙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王伯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伯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0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伯年承担次要责任。曹学军为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王伯年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2713.64元,白蛋白9630元,门诊费415元,合计102758.64元。其中由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48361.34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王伯年家属支付医疗费31352.3元、曹学军支付医疗费3415元及白蛋白9630元。王兰芳向紫金保险公司承诺,获得的赔偿款优先偿还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事故发生后,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与曹学军达成协议:除法定赔偿外,曹学军额外补偿王伯年家属138000元(已支付);法定赔偿部分由王伯年家属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保险理赔款除支付医疗费部分外,余款归王伯年家属所有;王伯年家属以书面形式对曹学军表示谅解。人民保险公司、曹学军对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如下事项存在争议:1、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王伯年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主观过错较大,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王伯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综合考量并划分了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人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白蛋白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用药,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且要求对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曹学军承担,曹学军表示不同意,并提供了白蛋白的医嘱证明。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可替代药品清单。3、丧葬误工费人民保险公司认可1239元。原告认为其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的标准,按3人7天计算为3550元。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因曹学军将负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曹学军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苏B×××××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王伯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曹学军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王伯军的过错程度,酌情赔偿80%,该款由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的损失:医疗费102758.64元、死亡赔偿金446076元、丧葬费30891元,双方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白蛋白属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及对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曹学军承担。法院认为,王伯军使用的白蛋白是为抢救伤者,患者家属根据医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但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对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550元,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责任方仍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合计613275.6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革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93275.6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为394620元。因曹学军承诺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医疗费部分由其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102758.64-10000)×80%=84207元,故曹学军赔偿不足部分为185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45元,尚应赔偿5507元。又因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8361.34元,该款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先予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504620元。其中支付紫金保险公司48361.34元,支付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456258.66元。二、曹学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富娣、王兰芳、王兰珍5507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伯年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王伯年的过错,酌情减轻曹学军一方的20%的赔偿责任,判令曹学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将曹学军的赔偿责任调整至7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王伯年医疗费用中所含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金额及其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额,因此人民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冬晖